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原告 羅安琪 被告門立
展威機械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林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就其中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述內容如附件所示,主張機車受損,修繕費用需1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門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受損之損害,但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機車受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