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再審原告 黃文彬
黃文勇 黃美雲 黃美嬌 再審被告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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