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告人 游芝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火炎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下稱本件訴訟),雖經原法院以被告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然伊於起訴前,根本無從得知共有人是否已死亡,若因共有人死亡而逕予駁回,不予補正之機會(查探是否有繼承人),豈非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具文,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查明相對人是否有繼承人。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09年8月28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包含共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李**」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見重司調字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載明「被告李火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即被告李火炎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李火炎業於69年12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1、33、35頁),是抗告人明確記載李火炎為被告,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以認定其有變更以李火炎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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