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滿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瑞凰 相對人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取字第八七六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及本院一○三年度取字第三六一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367,403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且上開擔保金中2,929,346元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提存所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在案,又聲請人再就上開擔保金中5,438,
057元辦理取回,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剩餘利息49,97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文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擔保利益人即擔保利益人即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2,929,346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取字第87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嗣聲請人再就上開擔保金中5,438,057元辦理取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年取字第876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本院103年度取字第361號准予聲請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