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6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秀蘭 相對人即被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且未據其合法提出抗告,應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