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士傑 被告 方淑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方淑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期間,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士傑於104年11月2日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0月30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等各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甚明,則聲請人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發還保證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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