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徒手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14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鄭名元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上址賣場櫃台主任 林巾尼 所管領之商品「美式辣雞腿」1盒、「XO醬海鮮炒飯」1盒、「IAURN」手提包1個得手,後因離開賣場之際遭賣場人員攔查後發現鄭名元攜有未結帳之上揭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林巾尼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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