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9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瓶子女生活手創鋪服飾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陳國銘 所有之電動三輪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甲○○騎乘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腳踏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並向前盤查,甲○○供承上開電動腳踏車為其所竊得,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國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