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上訴人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 錢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8年1月26日結婚,被上訴人自93年起在大陸地區工作,約每3個月返台1次,每次停留約8至10天,與上訴人長久分隔二地,聚少離多,惟上訴人對此生活形態,十數年未曾表示反對,而被上訴人並無外遇生子及拍攝上訴人不雅照片供他人觀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質疑、不滿,願意說明、改善並調整工作,具有積極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堅定態度。反觀上訴人執意離婚,不願溝通,主觀對婚姻失去信心及經營之動力,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重大衝突嚴重撕裂情感,客觀上顯然未達一般人均喪失維繫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雖產生破綻,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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