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 律師
林家慶 律師程序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今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9頁),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5萬4,750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依其請求核定報酬明細所載訪視17.5小時、撰寫訪視報告、出庭2次等費用,審酌程序監理人確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並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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