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異議人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罪)。上開①至③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刑期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而言,未必較為有利。且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年)、編號3(有期徒刑4年)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方符合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甲裁定);嗣異議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乙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⒉而現行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對抗告人
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利於抗告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販賣運輸毒品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108年5月27日(2次)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16103、18633、19712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桃園地檢108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苗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9年度訴字第18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11年1月11日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9年度訴字第1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8日111年2月16日112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111年聲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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