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安伯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4、47222、472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安伯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為犯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所得,實因年紀尚輕,法制觀念欠缺,一時貪念而犯錯,其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低,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後,應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其等損失,則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前科,目前努力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於幫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取得贓款,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被告犯行導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額非輕,然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尚難將全部損害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整體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經核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依原審認定被告從一重處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法院在前開法定刑範圍內,本得量處刑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且被告適用幫助犯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再下修,前述被告上訴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僅須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訂各款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無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查,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已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均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告並自陳其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並未進一步提出事證釋明有不同於原審之量刑事由,是應認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以勞動服務代替入監乙節,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非法院職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無前科,然本案犯行造成10餘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諒解,無從認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即無再犯之虞,本案仍有藉刑之執行,生矯正遏阻再犯之效,是被告請求並予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新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