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江琪瑞
江琪璇 江維則 江維信 相對人 林金色
王翰翔 王婉郁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金色、王翰翔、王婉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江錦昌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錦昌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耀南 提供擔保新臺幣4萬2000元,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前開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再審之訴判決、江錦昌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之王耀南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0、15至43、51至59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耀南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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