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 黃清烈 代理人 黃胡寶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泛稱其土地遭相對人侵占,已無財產,只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餘元經濟救助,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