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29號

聲請人 尤靜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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