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2年度北簡字第4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2年度北簡民字第474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被告 辜江淑月

辜俊麟

吳炯坤

上當事人間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七四六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O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昆榮

書記官哈廣明

通譯魏大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炯坤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抬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辜江淑月、辜俊麟以被告吳炯坤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興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辜江淑月領用信用卡正卡,辜俊麟領用附卡,依約被告辜江淑月、辜俊麟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辜江淑月、辜俊麟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炯坤於審理中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稱據伊查知本件簽帳係訴外人 董文威 所為,非被告辜江淑月所簽,伊係就辜江淑月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本件債務係他人所為,伊拒絶履行給付責任,並查信用卡之消費,簽名係重要核對依據,原告應舉證消費簽單,以利核對,原告就本件簽帳,亦有疏漏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董文威。

三、本件被告辜江淑月、辜俊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查被告辜江淑月、辜俊麟分別為正、附卡使用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二條,就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責任。並依同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信用卡

  ‧‧‧‧不得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如違反約定所產生之一切損害概由甲方(指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被告吳炯坤所辯縱為真實,亦不能免除就本件簽帳債務應負之連帶責任,其請求核對簽名及傳訊證人董文威,均無必要,合予敍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吳炯坤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哈廣明

法官 吳昆榮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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