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許植卿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許植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被告於94年5月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75,
250元、已到期之利息130,785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信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
使用須知、身分證、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
、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