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余合盛
許鳳
被 告 謝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合盛、許鳳各新臺幣捌萬元、肆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余合盛負擔
、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許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余合盛預供擔保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許鳳蘭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余合盛為現任新竹縣總工會副理事長,原告許鳳蘭為
現任新竹縣總工會及新竹縣廚師職業工會理事,而被告為新
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聘僱之會務人員;詎被告於民
國107年5月底,以經營簡訊平台之訴外人正壹公司所申登
發送簡訊之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是廚師
工會代表,我們工會及竹東人出了一個敗類,就是我們工會
理監事,而且也是總工會的理監事,這麼說就應該知道是誰
了,自己有家庭有老公還跟總工會余XX搞曖昧,常常載上載
下的也時常帶出國,就現在她也沒作生意,兩人出國渡假去
了,我有打電話去余工會,他小姐說不在,這兩人配當理監
事嗎?真可悲他老婆不曉得知道此事嗎?我是不知道余他老
婆及她老公詹先生的電話要不然我就想告知他們。」(下稱
系爭訊息)之不實言論訊息至訴外人 葉清勝 手機,嗣訴外人
葉清勝又將系爭訊息誤傳至「新竹縣廚師職業工會」之理監
事LINE群組,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
毀損原告名譽,並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感情,家庭感情基礎
動搖,屢生勃谿,並致使原告於工會活動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實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傷害,阻礙正常社會商業活動與交往
,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重大戕害,侵害原告名譽至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秀玉為原告余合盛之會務小姐,長年為原告余合盛
處理工作上之大小事,不遺餘力。因近年見原告許鳳蘭與
原告余合盛經常共同出國旅遊,而雙方皆各自有配偶之人
,再者已有多人耳語相傳此事,被告謝秀玉認如再任其發
展,將有損原告余合盛及工會之聲譽,但礙其身分舉無輕
重,乃於107年5月間傳系爭訊息予訴外人葉清勝及另2
位理監事,目的希望由其等出面告誡原告二人等,謹守分
際,適可而止,以維自身及工會之名譽,故被告謝秀玉並
無要故意毀損原告等名譽之意圖。
(二)又被告謝秀玉並無公然、公開或散布於眾之行為,僅私下
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予特定之理監事,至於訴外人葉清勝將
系爭訊息內容張貼至群組一事已查證為其誤傳且與被告謝
秀玉無涉,故自不該當公然之要件,就民事部分亦不成立
侵害名譽。且被告謝秀玉傳送系爭訊息目的為希望由其等
出面告誡原告二人等,謹守分際,適可而止,以維自身及
工會之名譽,並無要故意毀損原告等名譽之意圖。
(三)第查系爭訊息內指述原告等「常常載上載下,時常出國」
為被告謝秀玉親眼所見之事及多人耳語相傳,並非被告謝
秀玉憑空捏造,此調閱二人入出境資料即明,因此被告謝
秀玉是將事實提出供工會理監事檢討。又原告等均為有配
偶之人,且又為擔任工會之理事,負有社會表率之責,其
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分際時,自易為他人詬病,影響工
會聲譽及社會道德風氣,已非純然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
益相關,被告謝秀玉之行為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退步言,倘鈞院認成立民事侵權行
為,然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無憑據,
應以2萬元為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年5月底以經營簡訊平台之訴外人正壹公司所申
登發送簡訊之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系爭訊息予訴外人
葉清盛 、廚師工會理事長 李昌金 、副理事長 范秀菊 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並經葉清勝於本院及
所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閱10
8年度偵字第9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
筆錄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僅將系爭訊息
傳送特定之理監事,不該當公然要件,顯與刑事公然毀謗相
混淆,應無足採。被告利用簡訊平台傳送系爭訊息予訴外人
葉清盛、李昌金、范秀菊,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
經驗法則,均寓含原告二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貶抑該人
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且此訊息內容顯與公益
無關,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被告辯稱其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足採。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於特定之人,而該訊息內容客觀上
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既如上述,則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余合盛碩士
畢業,為百勝人力公司負責人,並擔任2工會理事長、副理
事長,年所得約90餘萬元、22筆不動產;原告許鳳蘭初中畢
業,目前擔任廚師公會理事及新竹縣總工會理事、年所得約
3萬餘元、5筆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年薪約40萬元,名
下一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被告侵權之行為
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余合盛得向被
告請求80,000元、原告許鳳蘭得向被告請求40,000元,方為
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持言利息,惟被告
部分係於108年5月7日追加謝秀玉為被告,而該追加被告
狀,並未記載請求事實及金額,則前開遲延利息自應自追加
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7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余合盛、許鳳蘭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40,000元,及自108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