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鼎超
相 對 人 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五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
簡字第一一五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應可認其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536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北
簡字第11558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封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執行費為2,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債權額及執行費3年之
法定利息37,800元(250,000+2,000=252,000,252,000×
5%×3=37,800),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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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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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鎮○○段○○○○號│95.0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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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鎮○○段○○○○號│912.05│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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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鎮○○段○○○○號│2118.02│6912分之│
││││53│
├──┼─────────────┼──────┼────┤
│4│彰化縣○○鎮○○段○○○○號│1511.29│6912分之│
││││53│
├──┼─────────────┼──────┼────┤
│5│彰化縣○○鎮○○段○○○○號│1511.32│6912分之│
││││53│
├──┼─────────────┼──────┼────┤
│6│彰化縣○○鎮○○段○○○○號│980.49│6912分之│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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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彰化縣○○鎮○○段○○○○號│2041.29│6912分之│
││││53│
├──┼─────────────┼──────┼────┤
│8│彰化縣○○鎮○○段○○○○號│1886.01│6912分之│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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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彰化縣○○鎮○○段○○○○號│2955.02│6912分之│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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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鎮○○段○○○○號│587.84│6912分之│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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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鎮○○段○○○○號│1339.57│6912分之│
││││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