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何新台
被 告 吳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2日
止,其中VISA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31,984元,利息15,355元,逾期滯納金6,300元,合計15
3,639元,其中MASTER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6,52
4元,利息12,607元,逾期滯納金6,300元,合計125,431
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9元,及其中131,984元,自95年12
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31元,及其中106,524元
,自95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VISA信用卡部分消費款本金131,98
4元,利息15,355元,合計147,339元,及MASTER信用卡部
分消費款本金106,524元,利息12,607元,合計119,131元
,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依美商花旗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為週年利率20%,同條第4項約定當期
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
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
,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逾期滯納
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12,600元(計算式
:6300+6300=12600)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