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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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蕭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及前期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兩造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04年6月9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
,共分84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
75%(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0.82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
前年利率1.92%)。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截至107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47萬
6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
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48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期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627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
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其中違約金計算式:(470,648×1.92%×1.1×6/12)+(
470,648×1.92%×1.2×3/12)=76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