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黃肇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李沐康
被   告  李林秀英
被   告  李木森
被   告  李松英
被   告  張介鈞 律師即 陳海霖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海輝
被   告  鍾海亮
被   告  李恒政
被   告  李永康
被   告  李先斌
被   告  李忠明
被   告  曾勤妹
被   告  黃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五九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42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⑴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宇
平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⑵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被告李沐康、李林秀英、李木森、李松英、曾勤妹
、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陳海輝、鍾海亮、李恒
政、李永康、李先斌、李忠明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共有人曾勤妹(原共有人 鍾海源 於起訴前死亡)為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海霖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張
介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 黃正雄 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
月15日死亡,黃宇平為其繼承人,有陳海霖繼承系統表、陳
海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黃正雄繼承系統表、黃正雄除戶謄本
、黃宇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83至184
、193、196、198頁),原告分別具狀聲明張介鈞律師即陳
海霖之遺產管理人及黃宇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7至188、
191至192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25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2部分及編號142⑴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
黃宇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⑵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由
被告分配其價金。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黃正雄於死亡前曾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希望
原物分割將土地分割在原告分得之土地旁邊。
㈡被告張介鈞律師即陳海霖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
㈢李恒政: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3、202至205頁),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西側緊臨4米寬產業道路,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
間設有水泥柱及鐵絲網相隔,並有一鐵門可進出系爭土地,
目前土地上種植檳榔,種植檳榔樹之人係向黃正雄所承租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按請
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
8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條形,土地
臨路之寬度有限,倘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除被告
黃宇平外,其餘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臨路之寬度均極為窄小,
顯然不利於使用,再參酌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141地號土地
為原告配偶 黃潘清英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分得附圖編號142部分之土地
可與同段14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告黃宇平分得之附圖
編號142⑴部分之土地,其臨路寬度尚非狹窄,亦可從事農
耕之用,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潮洲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14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1│李沐康│18分之1│同左│
├──┼─────┼──────┼───────┤
│2│李林秀英│48分之1│同左│
├──┼─────┼──────┼───────┤
│3│李木森│48分之1│同左│
├──┼─────┼──────┼───────┤
│4│李松英│24分之1│同左│
├──┼─────┼──────┼───────┤
│5│張介鈞律師│640分之41│同左│
││即陳海霖之│││
││遺產管理人│││
├──┼─────┼──────┼───────┤
│6│陳海輝│640分之41│同左│
├──┼─────┼──────┼───────┤
│7│鍾海亮│640分之41│同左│
├──┼─────┼──────┼───────┤
│8│李恒政│48分之2│同左│
├──┼─────┼──────┼───────┤
│9│李永康│480分之6│同左│
├──┼─────┼──────┼───────┤
│10│黃肇斌│480分之38│同左│
├──┼─────┼──────┼───────┤
│11│李先斌│18分之1│同左│
├──┼─────┼──────┼───────┤
│12│李忠明│24分之1│同左│
├──┼─────┼──────┼───────┤
│13│黃宇平│4320分之1617│同左│
├──┼─────┼──────┼───────┤
│14│曾勤妹│640分之41│同左│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配比例│備考│
├──┼─────┼────────┼─────┤
│1│李沐康│1234分之125││
├──┼─────┼────────┼─────┤
│2│李先斌│1234分之125││
├──┼─────┼────────┼─────┤
│3│李林秀英│1234分之47││
├──┼─────┼────────┼─────┤
│4│李木森│1234分之47││
├──┼─────┼────────┼─────┤
│5│張介鈞律師│1234分之145││
││即陳海霖之│││
││遺產管理人│││
├──┼─────┼────────┼─────┤
│6│陳海輝│1234分之145││
├──┼─────┼────────┼─────┤
│7│鍾海亮│1234分之145││
├──┼─────┼────────┼─────┤
│8│李恒政│1234分之94││
├──┼─────┼────────┼─────┤
│9│李永康│1234分之28││
├──┼─────┼────────┼─────┤
│10│李松英│1234分之94││
├──┼─────┼────────┼─────┤
│11│李忠明│1234分之94││
├──┼─────┼────────┼─────┤
│12│曾勤妹│1234分之14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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