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石宜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6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宜承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訟繫屬中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李雅梅 之代理權消滅,業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石宜承承受訴訟,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宜承於106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口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巫榮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
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371元(其中零件
費用274,211元、工資費用38,160元),而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巫榮輝之自付額為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2,
371元(計算式:312,371元-20,000元=292,371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
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0
4,660元(計算式:292,371ㄨ7/10=204,6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沒有意
見,我當時無照駕駛且承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但
現在在監獄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機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312,
371元(其中零件費用274,211元、工資費用38,160元),
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巫榮輝之自付額為20,000元,原告業已
理賠292,37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當事人登記連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11、65-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47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上開地點,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
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隆陽二輪廠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312,371元(其中零件費用274,211元、工
資費用38,16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關於零
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
年4月15日,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個又1日,則應以
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應為251,36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74,211(3+1)=68,553;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74,211-68,553)×
1/3×4/12)=22,851;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74,211-22,851=251,3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
,160元後,訴外人巫榮輝實際損害額共計289,520元(計算
式:251,360+38,160=289,52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巫榮輝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稱「...我(按即巫榮輝)綠燈直行,對方(按即石宜承
)的前方有輛雙載的機車已經先左轉過去了,我看見之後我
就馬上收油,減速,按鳴喇叭,結果我看見對方車輛要左轉
時,已經來不及了,我以為對方會停車。」、「...因為
我去瞄那部雙載的摩托車,當我看見對方時,我都已經來不
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29頁),足見巫榮輝駕駛系爭機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即時停煞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
七過失責任,訴外人巫榮輝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
202,664元(計算式:289,520ㄨ7/10=202,6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雅梅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 萬丹
駐所,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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