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18分許,在 李宜鴻 擔任工讀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標價新臺幣(下同)32元、容量330ml之KIRINBar啤酒2罐,藏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李宜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至1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速偵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而徒手竊取價值約64元之啤酒2罐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86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離婚、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與母親同住且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0、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KIRINBar啤酒2罐,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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