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112年度執字第6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請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3月1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2,000元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本院卷第39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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