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債務,為華泰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就伊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地1至4樓均由第三人 陳伯勳 以債權抵租金方式使用,伊並無使用權;另系爭房地之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屬未定。拍賣公告竟記載系爭房地1樓出租第三人 張育銓 ,租期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並將地下室另編臨時建號,作為系爭房屋1至4樓未登記部分隨同查封拍賣,均屬違誤,爰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月11日由第三人 毛怡婷 以新臺幣3,912萬9,990元得標拍定,執行法院並核發毛怡婷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就執行公告主張應更正事項,因該即屬無從執行,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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