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再抗告人 陳伯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
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