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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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80號聲請人 吳敏男相 對人創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4月7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應給付勞方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工資及年終獎金共890,706元,勞方並同意上述金額分31期給付;第一期為112年4月30日前給付28,746元,第二期至第八期於每月30號前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12月),第九期為113年3月30日前給付,第十期至第十八期於每月30號前給付(113年4月至同年12月),第十九期為114年3月30日前給付,第二十至第二十八期每月30日前給付(114年4月至同年12月),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期每月30日前各給付(115年3月至5月),上述第二期至第三十一期部分每期均給付28,732元,上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2.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77萬5764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4月7日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4月30日起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及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0706元,然相對人迄未給付全額,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中77萬576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2年4月7日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工資及年終獎金共89萬0706元,並分期給付,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萬8746元,第2期至第31期部分每期均給付2萬8732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2至第8期,於113年3月30日前給付第9期,於113年4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10期至第18期,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第19期,於114年4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20至第28期,於115年3月至5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29至第31期,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迄今未全額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佐。依據前開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2萬8746元、3萬元、2萬7464元、2萬8732元予聲請人,嗣後未再履行,有前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應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全部義務,請求就其中77萬5764元(計算式:89萬0706-2萬8746-3萬-2萬7464-2萬8732),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祐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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