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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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濬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濬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U-78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濬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壓克力板加工之方式,偽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2面,復於本案汽車車牌經吊扣處分,而於112年5月26日繳送監理機關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因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獲報前往查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濬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3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影像數張、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至
9、11至15頁)。㈢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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