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6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0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52元,及其中198,80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406元、利息2,544元及違約金323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3元,及其中17,406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㈠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聲明㈠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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