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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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麗芳 、丙○○共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母女關係,因懷疑丙○○之夫 林德 填與甲○○有曖昧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共同至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住家門前之公共場所欲找甲○○理論時,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神經病、瘋子」之言詞公然侮辱甲○○,並以手、腳踢、搥甲○○停於住家前之機車及住家鋁門,以強暴犯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芳、丙○○對於右揭時地因欲找甲○○理論,而口出「神經病、瘋子」之言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並非公然侮辱,,僅係要去勸告訴人,後來始演變成互罵,當時林麗芳因情緒激動才拍門比較大聲,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因林麗芳從該機車上站起來就倒地云云。惟查,被告既在通衢大道上以上開言詞對人辱罵,並有大聲拍打告訴人之鋁門並造成機車倒地之事實,衡諸當時情況及社會一般價值標準,其所為自應已達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程度,所辯稱並非公然侮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以「不准甲○○與 林德填 接近、關係曖昧等等相關言語,公然侮辱甲○○有妨害他人家庭之行為;並以手、腳踢、搥甲○○停於住家前之機車及住家鋁門,以強暴犯之」之行為起訴,核與本件被告以「神經病、瘋子」之言詞公然侮辱甲○○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與告訴人間因故爭執,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二人因懷疑丙○○之夫林德填與甲○○有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當日至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住家門前,以不准甲○○與林德填接近、關係曖昧等等相關言語,公然侮辱甲○○有妨害他人家庭之行為;並以手、腳踢、搥甲○○停於住家前之機車及住家鋁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犯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頁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誹謗」則係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二者之區別,若為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辯。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為係於公開場所,以甲○○與林德填接近、關係曖昧等等相關言語,就告訴人甲○○之行事為具體之指摘,則應屬誹謗之範疇,是公訴人就此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已就此事實加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且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
,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妨害經濟信用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麗芳、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及證人 劉黃鳳蘭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麗芳、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是要跟告訴人說要其跟丙○○之丈夫林德填保持距離,不要關係曖昧,讓人誤會,並未表示甲○○有「同到」(客家話)林德填或與林德填有染等語。經查: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二人確在其家門前說甲○○與林德填有染,並舉證人劉黃鳳蘭為證,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劉黃鳳蘭,該證人先表示「被告丙○○有告訴我他先生與告訴人有在一起,後來因為小孩子在哭鬧我就進去屋內,我進屋後也沒有再出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林麗芳」,其後又改口稱「確實林麗芳有去踢告訴人的鋁門及機車,但丙○○沒有踢,我當時有聽到被告丙○○講甲○○與他先生有染,因當時小孩在哭所以我就先進屋內,我沒有全程看到所有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林麗芳用國語罵告訴人」,前後已有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亦與其於偵訊時表示林麗芳有用國語罵說甲○○不要同到她爸爸之詞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當時確有表示告訴人有「同到」(客家話)林德填或與林德填有染之事實。另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表示沒有跟林德填出去過,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跟林德填聯絡過(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與林德填不熟,惟查林德填曾於八十六年年中左右的中午一點鐘左右騎機車載甲○○,八十六年另外還有好幾次,而八十七年夏天在省立醫院附近三五飯店林德填本欲與甲○○走進飯店後因見 羅婉瑄 後又掉頭離開,業據證人 涂德昌 、羅婉瑄於本院時結證屬實,而該二名證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業據告訴人供述屬實,則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利告訴人證詞之理,且八十七年夏天林德填曾與告訴人各別騎機車邊聊天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 林麗蓉 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林麗芳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甲○○與 林德芳 確有曖昧關係之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出於惡意而散布於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之惡意,自不得率以誹謗罪之刑責相責,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