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九、原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復健費參拾萬元,勞動能力損失壹拾貳萬捌仟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正。前記金額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醫藥費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安西二十之十號南側,或酒醉急以回家休息,其車未抵達左方安西二十之十號路口正對面與該路口平行(即減速等待其右方已無下南之來車)始得左彎向西駛入西安二十之十號路口。然該 劉某 自用小客車尚在該路口南側,明知原告機車將要通過該路口之際,竟加速斜左擬搶先進入路口,以致猛撞原告機車,由於速度太快,其撞到機車時,原告母子連同機車彈至東北角,車毀人重傷,有警方處理現場勘察圖可證。
(二)原告甲○○五十肩嚴重受傷並㈠左肩脫臼㈡左肩迴旋肌腱斷裂等傷害,醫藥費開支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復健費三十萬元,尚未復原有診斷書為證(詳閱附件)。原告原本經營小店舖,因受傷隔日起(即十月九日起)以每日六百元代價僱人管理八個月,計支付十二萬八千元,又原告受傷後精神上之刺激,實難形容,此項損害,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乙○○係在學中之學生,父母望子成龍於心切,非常關心原告學業,上學下課,皆以機車護送,為人子弟者,當然需要努力讀書,爭取前途報答恩惠,此乃原告最大之願望,而今遭到被告撞傷,其醫藥費雖是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而已,然每想到遭害實境,整夜無法安寧,甚至經常被惡夢驚醒,其精神上之刺激,實以筆墨難於形容,是該項損害判令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其精神始能慰藉。以上所陳之損害皆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三張、收據三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張、現場勘察圖一張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事件發生於十字路口,雙方均有過失,其發生之損害應就事實部份,依其各自之過失責任相抵後請求賠償。
(二)原告甲○○請求賠償醫藥費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收據參拾萬零貳佰元,非為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另汪骨科診所開立之收據捌仟貳佰肆拾元之柒仟陸佰肆拾元,係為健保之申請給付金額,並非原告自付金額,而原告均將併入計算開支之醫藥費,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甲○○陳述以每日六百元僱人,被告於事件發生後曾多次探視,均未見僱用者,而原告甲○○之受傷程度未影響勞動能力,且係為家庭主婦,其店舖原告並非負責人,實無僱用他人之理。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偕同妻子迅即將原告送醫院急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且期與原告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主動向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張、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車禍處理資料,並委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安西二十之十號南側,其車未抵達左方安西二十之十號路口正對面與該路口平行,始得左彎向西駛入西安二十之十號路口,被告自自用小客車尚在該路口南側,明知原告機車將要通過該路口之際,竟加速斜左擬搶先進入路口,以致猛撞原告機車,由於速度太快,其撞到機車時,原告母子連同機車彈至東北角,造成原告車毀人傷等語;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母子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母子在本件車禍亦有其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過失比例之認定。
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及所附六幀照片,被告所駕甲車肇事後停留之位置在該交岔路口西南側,尚未過中心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前左轉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又被告車輛停留處之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且撞擊後之散落物碎片位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燈正前方,則被告在警訊時所陳肇事前,其車速甚慢,時速約二、三十公里,撞擊後立即停車等語,亦無非無憑;另原告車禍發生前,已有看見被告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有開大燈等情,亦據原告乙○○、甲○○二人在警訊時陳述明確,按肇事地點係三岔路口,原告行車途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被告車速非快,亦有開大燈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相撞而肇事,則原告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參酌台灣省台南市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等語,亦同此見解,益足證明被告所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語,應堪採信;查被告不遵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搶先左轉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惟當時被告車速並不快,且已開大燈,原告應已看見,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重大之因素,衡量兩造各自之過失態樣及因素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而原告甲○○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原告乙○○在本件車禍雖無任何過失,然其係由其母親即原告甲○○搭載,則原告甲○○在實際上為原告乙○○之使用人,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非無憑,是原告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數額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餘百分之四十則應由原告各自負擔。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遭受侵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之損害等項,固有所據。惟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之必要範圍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原告甲○○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1醫藥費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2復健費三十萬元,3勞動能力損失十二萬八千元、4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乙○○請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1醫藥費一萬零四百四十元、2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茲分別析論如后:
(一)原告甲○○請求部分:1醫藥費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部分:
查原告甲○○請求之醫藥費中,其中汪骨科診所出具之收具雖為八千二百四十元,然原告甲○○實際支付者為掛號費二百五十元、部份負擔金額二百五十元、診斷書費一百元,其餘七千六百四十元係由健保給付部分。查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必要,上揭項目中,除掛號費及部份負擔金額共計五百元外,餘診斷書費一百元並非填補損害所必要,另健保給付七千六百四十元即已由健保給付,原告甲○○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俾免獲得雙重賠償;另原告提出之「來骨接骨所」出具之三十萬零二百元之收據,其上並未記載係何人接受治療,且未記載治療之內容,則該紙收據是否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項目並無從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則關於原告甲○○所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自僅其中之五百元為屬必要費用。
2勞動能力損失十二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其原本經營小店舖,因受傷隔日起即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僱人管理八個月,計支付十二萬八千元等語,惟並未說明其經營之小店舖名稱,究僱用何人管理,亦未提出證據供查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憑。
3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受傷固屬真實,惟其所受傷害「左肩脫臼、左肩迴旋肌腱斷裂」等項,核尚非屬巨大傷害,甚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衡量其受傷內容,本院認以五萬元補償已屬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為過當,應不予列計。
4綜上三項所論,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醫藥費用為五百元,精神上之損害為
五萬元,合計為五萬零五百元,依過失比例分擔,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甲○○部分為三萬零三百元。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1醫藥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部分: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至佳里綜合醫院就醫,自行繳付之費用固有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惟其中八千元為超等病房費,五十元為證明書費,均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得請求之項目,是原告乙○○關於必要之醫藥費用為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2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衡量乙○○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距車禍發生日為僅滿十歲之國小學生,其遭受該傷害,其幼小之心靈受創非淺,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堪採信,衡量其受傷之程度、年紀、社會經驗等項,本院認以十萬元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為適當,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核為過當,不應列計。
綜上二點,原告乙○○所受之損害中,醫藥費用為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精神上之損害為十萬元,合計為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過失比例分擔,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乙○○部分為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各自之請求中,原告甲○○部分在三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部分在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