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44號、94年度偵字第32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第5行「存摺及提款卡」後補充「、93年8月31日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簡易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93年9月3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93年9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同行「以新臺幣」更正為「各以新臺幣」、第6行「之代價」後補充「於上開申請帳戶之當日或隔日」,及本欄所出現「存褶」2字均更正為「存摺」。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許淑梅李靜枝 之指述、另案被告 唐華綱邵國雄林相行鄭信賢劉文華 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以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上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甲○○、乙○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被告2人各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至被告乙○則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是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因販賣如附件附表標號1至6所示之帳戶、甲○○所申請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4間銀行帳戶,共計10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中綽號「明君」之人,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共計50,000元(每個帳戶可賣5,00
0元,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另被告甲○○將其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被告乙○而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共計12,000元(每個帳戶賣3,000元,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開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被告甲○○所有,惟業經交付予被告乙○並轉賣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且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
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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