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不法集團作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顯具有持相關帳戶物件、供作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先由報紙上分類廣告,得知有不詳之人欲收購銀行帳戶,遂打電話詢問,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將在南投中寮郵局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部及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售予不詳男子。嗣甲○○之前開帳戶即於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時(不詳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自稱其係四海幫兄弟,致電乙○○,恐嚇乙○○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否則要對其不利,因乙○○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而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一元至上開帳戶,而使該恐嚇集團未能得逞),供作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並因乙○○發覺有異,僅匯款一元,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四千元之代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將在南投中寮郵局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部及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售予不詳男子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卷附之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有不詳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自稱其係四海幫兄弟,致電乙○○,恐嚇乙○○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否則要對其不利,因乙○○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而來匯款,僅匯款一元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乙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乙紙、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四、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自華南銀行匯款一元至被告設於南投中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足認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能交代其帳戶所交付之人之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恐嚇集團之人並不熟識,故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雖未必知悉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相較,僅有「幫助犯」與「從犯」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旨在使幫助犯之語意明確,故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又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六、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恐嚇之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害人乙○○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而僅匯款一元,使該恐嚇集團未能得逞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年僅十八歲,年紀甚輕,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核其犯罪手段、及因未遂而尚未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前揭不詳恐嚇集團所屬不明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迄今均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