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清淇(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廂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藍色置物袋1個(內有機車罩1個及棉質手套1袋),其中藍色袋子與棉質手套1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藍色置物袋內之機車罩1個,亦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32號被告賴清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淇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見 謝碧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徒手開啟謝碧芳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箱後,竊取謝碧芳置於車箱內之藍色置物袋1個(內有機車罩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及棉質手套),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碧芳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之機車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碧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清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謝碧芳停放該處之機車車箱竊取藍色置物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罩之情,辯稱:伊拿走的藍色置物袋裡面只有裝棉質手套,沒有機車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謝碧芳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