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杰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其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證人 王文欽 下注賭博,其可登入上開帳號查看證人王文欽之輸贏情形,並直接與證人王文欽結算賭金,而藉此獲利(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597元,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告吳宗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所,以手機上網取得巨力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賭客王文欽(涉犯賭博罪部分,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在其上址居所,擔任上游組頭,接受賭客王文欽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王文欽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巨力賭博網站後,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吳宗杰,吳宗杰即以此從中牟利。嗣警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文欽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文欽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發現王文欽與吳宗杰核算下注簽賭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