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邱怡涓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於交岔路口,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而被告行為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過失情節甚重,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86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邱怡涓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支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給付方式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本院命被告給付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1│邱怡涓│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林鈺智願給付邱怡涓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給付肆拾參萬元。││││2.餘款柒萬元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林鈺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智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同向由邱怡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怡涓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林鈺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邱怡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鈺智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邱怡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之診斷證明書、同成復│傷害之事實。│││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雙方車損情形。│││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現場照片26張││││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5│臺中市○○○○○道路│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過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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