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1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明因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8月1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諭知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參以檢察官提出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侵占金額高達人民幣379萬8454元,被告所涉罪責非輕,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長時間居住往來於中國,熟悉入出境之管道,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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