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鄧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鄧國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 陳孟傑 所有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之車牌置於後車廂)放置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輕型機車掛載在其機車後方之板車而竊取之,隨後將之放置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起訴書誤繕為西安街85巷29號)對面菜園等事實,有被害人陳孟傑於原審之指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遭竊之機車照片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其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忙、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及就上訴人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略以:檢察官陳怡君訓示上訴人有辦法去法院說清楚,起訴書誤繕為「西安街85巷29號」,檢察官要其認罪,故意聯想85巷,其祖厝為87巷,且其所騎之機車是輕型;其已受有關單位迫害2、30年,遭房東 陳麗英 坑殺致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云云。經核上訴人僅空泛指摘,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至於其所稱與陳麗英間之糾葛如何云云,尤與本案無關,足見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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