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清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家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於107年5月31日晚間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胡清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所為應不算酒後駕車,其認自己是很清醒才出門云云,然此為被告就個人酒後駕駛能力之主觀認知,然其對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定之紀錄達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情不爭執,復於警詢中供稱:自己近4年來上大夜班,肝臟功能有受影響,都在臺大醫院及北醫就診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於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主觀上非無從預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末以被告前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案件中,該犯罪事實即以「於105年7月30日3時許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後,卻見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乙情,因而犯公共危險罪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可稽,仍於本案中重蹈覆轍,益徵其所辯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乃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