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因上揭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罪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
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然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經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後,宣告之刑尚未達1年以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被告喬永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2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 陳柔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往干城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陳柔安於同日21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永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腳踏車遭竊案偵查暨檢討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遭竊自行車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密集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