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街○○○號如附件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參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街○○○號如附件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與夫於婚後即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之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迄今未歸,被告之公公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何以在被告之夫不在臺灣時過戶系爭房屋,明顯係驅離被告母女,而被告因夫未支付生活費,自己失業復需扶養孩子,需有暫時棲身之處。
乙、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現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三月,以資兼顧。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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