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三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四萬五千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償還,如有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利息六十三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