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止,在台中縣及台中市○道路旁其所租來駕駛之車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九十一之一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再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二張、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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