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於同年二月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