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筆錄),且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訴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