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五佳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佳店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忠勤街與林森路口,應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而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 許瑞源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告以係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為矢口否認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六紙、翻拍照片八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復依員警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被告雖謂其視線為另一部箱型車阻擋,且告訴人甲○○超速騎乘機車,致其發現告訴人時已閃避不及,顯然均與有過失,然尚無由因他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所受傷害與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三三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五佳店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許瑞源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表明係肇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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