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復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然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既非「高等法院」,自亦無從向最高法院上訴。故而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決判時即告確定。
二、被告陳麗娟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為上訴駁回之第二審判決(下稱本案),依照上揭說明,本案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然被告就不得再行上訴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於法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