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71號
原告 林志晟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被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萬2,760元(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9日,駕駛訴外人川田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三段南往北行駛於內車道上,因被告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馬匹予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竟疏未注意,任由馬匹闖入上開快車道內,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川田企業社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闖入馬路之馬匹是我管理的,但原告應該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後應停下來,原告應補償我馬匹的醫療費,我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聲請送交通鑑定判斷肇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飼養之馬匹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4、80-8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49-52、55-57、62-73、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被告應有全部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影像畫面結果:
⒈畫面時間17秒許一匹馬匹沿著右側路旁白線行走無人看管(下稱系爭馬匹)。
⒉19秒許系爭馬匹突然往左橫切欲橫越馬路,原告車輛從畫面左方駛至,馬匹持續往前突然走至原告車輛前。
⒊原告車輛於20秒閃起煞車燈,系爭馬匹仍然往前走,雙方於畫面重疊時,馬匹有做閃躲之動作,原告車輛則向右偏移,似有打滑之狀況。此有本院112年12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98、99頁)。
㈢依前所述,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馬匹為被告所飼養,則依前揭規定,身為飼主之被告自不應任由馬匹在道路上奔跑而致妨害交通,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卻未以牽繩牽引其所飼養之馬匹,並縱任馬匹奔跑、穿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道路,而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違背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確有疏縱所飼養之馬匹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之過失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須賠償馬匹醫療費等語,然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對於突然從右側出現欲橫越馬路之馬匹,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馬匹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馬匹醫療費欲據此抵銷,難認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2,76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80-84頁)。該份估價單並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及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3,即工資費用8,190元、零件費用2萬4,570元,又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96年6月出廠(個人資料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9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2,457元(計算式:24,570元×1/10=2,457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0,647元(計算式:2,457元+工資費用8,190元=10,647元)。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交通鑑定責任歸屬,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