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   告  李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與伊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付遲延利息,且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
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6月
3日止,尚積欠本金179,715元、利息及違約金7,267元,
合計186,982元未清償。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6,982元,及其中179,715元,自
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
、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評結
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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